第637条~第639条关于地役权的规定是:役权是指,为使用与便利属于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而对某项不动产强制所加的一种负担;役权,不使一不动产对另一不动产产生任何优先权;役权,或者因场所的自然位置而产生,或者因法律强制规定的义务而产生,或者由诸所有权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
法国是将地役权与房屋役权作为同一物权客体对待的。其意义在于:(1)不动产役权是法定的强制性权利,役权人可以强制性地增加另外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以供役的负担;(2)役权人对于供役权人不能成立所有权式的优先权,即不能于供役地、供役建筑物上成立不动产的收益权和处分权;(3)役权可依客观和主观条件而成立,或者因场所的相邻关系而自然成立,或者因法定的供役权人的义务而强制性的成立,或者因双方之间的约定而成立。其中,“强制性的成立”适用于城市不动役权,“约定的成立”适用于乡村-田园不动产役权。
2.德国的地役权—用益权
德国物权法将地役权与其他不动产役权单独分开,将地役权与用益权并列在第五章“役权”之中,更能清楚地说明地役权属于用益权。
德国物权法第1030条关于用益权的概念是:“(1)一物可以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有权收取此物的收益方式设定负担(用益权)。(2)对土地设定用益权的,用益权人依第926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取得对从物的用益权。”其意义在于,第一,用益权人是否有收益权,与是否有经济负担、经济收入而定。如有则有,如无则无。并不是说用益权人一定有收益权。第二,用益权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地上附着物(从物)可归新所有权所有,但可让与的范围应当由交易双方确定。
德国物权法第1030条用益权的行使的概念是:“(1)用益权人有权占有物。(2)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原来的经济用途,并依通常的经营规则进行使用。”分别规定了占有权、使用权两项权能。如果说此条款是“占有、使用”型用益权,那么,是对于德国物权法第1030条“使用、收益”型用益权的重新注释。
德国物权法第1018条“地役权”的概念是:“一土地可以为另一土地在其时的所有人的利益,以此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此土地,或在此土地上不得实施某些行为,或排除行使基于对此土地的所有权而对此另一土地产生的权利的方式,设定负担(地役权)。”指的是地役权人于他人土地上的占有权、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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