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向利用权和特定情形下的复合利用权,是从物上地役权的主体上阐明的的基本形态。单向和单式利用权是最基本的形态。
单向和单式利用权,即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是地役权人单方面的行为,并且仅仅利用供役地权利人的供役地,不与供役地权利人合作投资地役权项目,也不利用供役地权利人的建筑物设立地役权项目。
物上地役权最基本的形态,最具有代表性,代表了最大多数地役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的集合体。能够妥善解决这个集合体的义务类型、义务结构、义务动向、义务制度问题,就抓住了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
2.物上地役权的法定义务
物上地役权的法定义务,就是物上地役权的法定本职、法定负担和不得越权、专权和不正当的弃权的法定义务。
(1)法定本职的义务
物上地役权人利用他人供役的土地,只能是以本职工作或者日常生活必需为原则,以依法专权专用、专地专用、专物专用为原则,以尽量减少对他人(供役地权利人和其他相邻关系当事人)的妨碍为原则,地役权的标的物与权利一并转让、抵押,需遵循“主辅合一”、“从从主转(押)”和不得单独转让、抵押的原则。建设用地上设立的物上地役权转让、抵押,是房屋所有权连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物上地役权三大权利一并转让、抵押,不能颠倒秩序。
(2)负担的义务
所谓负担,就是地役权人的主要义务之一。譬如,地役权人欲将相邻关系人的自来水、煤气、电力接驳过来使用,就必须从需役地向供役地铺设管线并利用相邻关系人的供役地,这些投资的负担由地役权人支出。另外的负担是,因地役权人铺设管线而损毁供役地权利人供役地上的附着物、构建物,需要赔偿对方损失,恢复原状;需要负责按期维护和及时修理所铺设的管线等等。其他负担的义务,应当以合同和登记记录为准。
(3)不得越权、专权的义务
所谓不得越权、专权,就是地役权人不能将供役地土地利用权擅自演变为土地收益权,不得将此土地作为谋利的工具,更不可以擅自单独买卖此类土地使用权。如果需要将供役地土地利用权擅自演变为土地收益权,应当征得供役地权利人的同意和登记机构的公示,以免发生经济纠纷。
此土地利用权,不具备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的功能特征,仅具备土地用益权(占用权)的功能特征。这就是地役权人的义务之二。
(4)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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