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弃权的义务
所谓不得不正当的弃权,是指地役权人以不履行义务为借口而弃权。成立地役权共有制或者具备共有成分的义务,地役权人不得推脱责任与义务。
譬如,由双方约定修建一条水泥通路,地役权人提供资金和负责修好,供役地权利人提供供役地。但地役权人仅仅修建靠近自己小区的一段公路,供役地权利人小区的一段公路中途不干了。对于这种情形,物权法界定为“不履行设定负担的义务”,简称“不作为”,这是不允许不正当的弃权。这就是地役权人的义务之三。
(5)不得扩大占有权和使用权的义务
地役权人的义务之五,地役权人不能将供役地土地利用权演变为不正当的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更不得擅自在供役地土地之上设立收益权、处分权。这一点留作下一问题再讲。
二、外国法例的物上地役权人的义务
关于地役权,这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必定物权对象之一。尽管所列的条款不多,我们还是可以从中得到很大的启发。所谓地役权人的义务,主要是从物上地役权人的义务展开规定的,而权利地役权人、财产地役权人的义务所作的规定相对不多。
正因为中国地役权关系法和外国地役权关系法中所列的条款不多,其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研究就会有很多未知的领域,而知难而退也是不负责任的表现。
地役权关系原本主要由习惯法、道德法规范与调整,而从习惯法、道德法上升到成文法规范与调整,还有很多事情要做。地役权关系法并不是小儿科,就目前来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用地使用权没有地役权来帮助,那些大权利就难以顺利实现。
地役权关系法是与不动产相邻关系法、用益权关系法密切相关的物权法。
下面以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的有关法例,归纳一下物上地役权人的义务。
第一部分,物上地役权人单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一板块,物上地役权人单方面应当履行的通用性义务。
1.地役权只能存在于为使用权利人的土地提供利益而设定的负担中,役权的内容不得扩及于超出由此而产生的范围之外。(德国民法典第1019条)
2.在行使地役权时,权利人应尽可能地保全设定负担的土地的所有人的利益。权利人为行使地役权而设定的负担的土地上保持设置的,应在所有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限度内,使其维持通常状态。(德国民法典第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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