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利用权、土地占用权包括地役权跟随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走”的宗旨与原则,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除权、消灭等一整套程序,必须遵从以上宗旨与原则,不能搞特殊化,也完全没有资格搞特殊化。连正物权、主物权、主产权和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都不能搞特殊化,也完全没有资格搞特殊化,地役权更没有资格搞特殊化。设置地役权期限,肯定是坚定不移的既定方针。
假设,正物权、主物权、主产权和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最高期限制度和合同期限制度,而地役权没有或者不执行相应的期限制度,反过来,会严重影响上述制度的顺利实施。因为无序化的地役权如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供役地中锲下的一颗钉子,不拔除就会其他权利人的物权调整和供役地的统一规划,影响到经济建设、基础建设和物权建设的顺利发展。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用土地使用权人无论是作为地役权人还是作为供役地权利人,他们设立的地役权的期限肯定是受法律要件限制或者自身条件限制的。因地役权是依附于土地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存在的用益权,土地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了,地役权也得随之变更,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二)不同的地役权期限及对照标准
不同的地役权期限,有法定的不同类型的不同的地役权期限,有合同约定的不同类型的不同的地役权期限,有客观存在的不同类型的不同的地役权期限,各种各样的地役权期限有不同的量化指标,不能等量齐观。
不同的地役权期限,大致上可以作出以下排序。
第一,不同的地役权期限小于法定的最高期限和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执行过的期限。
法定的最高期限>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执行过的期限>从已经执行过的期限中分摊出地役权合同期限>地役权期限的终点期限>地役权期限除权期限。
地役权期限的终点期限=法定的最高期限-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执行过的期限-从已经执行过的期限中分摊出地役权合同期限-地役权行使期限=地役权减物权的剩余期限X—
因为,不同的地役权期限<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执行过的期限
所以,不同的地役权期限<法定的最高期限。
理由:以非住宅类建设用地上的地役权为例。一般而论,新建设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建成以后,再签订地役权合同,再从供役地权利人土地上铺设管线后再接上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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