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了,地役权也得随之变更,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这就提醒人们,地役权需要根据主权利的变更而变更。尤其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期限届满以后,可能会重启一轮新的土地使用权期间。无论是否变更新的供役地权利人,地役权重新调整与变更期限是大势所趋,法律所向。
地役权需要根据主权利的变更而变更,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供役地权利人因转让、传承、遗赠、赠与其建筑物、构建物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变更了供役地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住所的,地役权合同应当作相应的变更,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并调整地役权期间。
(2)地役权行使期间,因供役地或者需役地发生自然灾害、严重环境污染等情形,导致地役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地役权人应当想方设法变更地役权地址或者项目,并调整地役权期间。
(3)原地役权由生产生活类一般地役权晋升为公益事业类特殊地役权,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并登记注册,地役权有希望由有限期的变更为无限期的地役权。
(4)正确对待地役权“剩余期限”与地役权变更问题。应当看到,本条款关于地役权“剩余期限”的具体期限是建设性的,不是强制性的,大主意还是要由供役地权利人和地役权人把握,协商一致地解决“剩余期限”问题。
估计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期限届满后重新调整分配土地以及农用土地使用权的概率很大,本条款比较适用此类“剩余期限”与地役权变更问题。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相关的地役权情形就大不一样,除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续期以外,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很多是会申请续期并得到续期的,续期的地役权只要经过变更合同、变更登记就能够解决问题。况且供水、供电、供燃气、供通讯、供网络等的“地役权第三者”插足,对于地役权“剩余期限”起延缓作用,真正起地役权矛盾纠纷的并不多,不必谈虎色变。
但是无论如何,地役权届满后变更合同、变更登记就保险一些。我们所看到的是过去和现在的社会面貌,将来到底是个什么样子,对于地役权续期的要求是否更加严格,都难以预料。所以说,类似于本条款的似乎有些“杞人忧天”的规定,是具有前瞻性、保险性的法治精神,不但不荒唐,反而显得很有必要。
5.特殊地役权应当不受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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