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首先是协调好两个集体的组织关系,因为相邻的两个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的发包人、土地统辖权人,有权监管新旧地役权关系。其次是理顺大小物权关系,包括新旧地役权关系。
第三,某些地役权形式上是约定取得,但内容上是法定取得。
旧的地役权关系合同是已登记并已顺利实施了10年,因为登记公示就产生了法律效力。这份旧合同可以认为是约定取得地役权的。但是,因为旧的地役权关系合同产生了法律效力,新的地役权人接替旧地役权人的地役权,就不容供役地权利人讨价还价,更不可以因为换了土地使用权人就拒绝履行合同。因为是农村专项地役权,在一定情势下可以法定取得,供役地权利人的土地负担也是法定负担。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在解析“负担地役权的土地涉及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举例说明:上例中,如果供役地权利人乙将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给丁,那么,这时的丁不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应当是提供给甲地或丙人取水的供役地权利人,因此,丁继续为甲地或丙人负担剩余10年期限的取水地役权。
(以上举例资料,参见全国****会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346页~347页)
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包括就地取得制度、异地取得制度、原始取得制度、变更取得制度、传承、遗赠、赠与、转让等取得制度,是一项很重要的地役权制度。
有史以来无论是小农经济或者大农经济的地方,总会或多或少遇到引水、蓄水、用水、排水和人畜车辆通行等方面的地役权问题,尤其是实行一家一户小农经济的矛盾更加突出。现实情况是,中国消灭人民公社三级集体所有制以后,一家一户土地承包小农经济占据了主导地位,且许多农村“十年九旱”的现象相当普遍,引水、蓄水、用水、排水和人畜车辆通行等方面的矛盾最为突出。因此上,重点规范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每个国家都将农村田园地役权制度重点地详细地放在民法、物权法的篇章中,以利于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顺利实行。相比之下,中国物权法所规定的条款并不多,属于简略式规定。
所谓法定取得,是指法律针对一些特定的物权对象预先进行特殊的优先权设置,使其以相对优势取得相应的物权并加以保障,厘清物权对象,理顺物权秩序,以便于定分止争,而作出相对强制性规定的优先取得制度。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是“法定取得”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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