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这样的纠纷”确实很多。
以铺设地下油管线为例,不光是房地产商的地役权问题,还有油气供应商的地役权问题。以俄罗斯至上海市的油气管道为例,长达数千公里,横亘数个国家以及中国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如果这也算作地役权的话,就是超大型地役权网络系统,远远超出以上房地产商铺设油管线路的规模、广度和复杂程度的想象力。
二、法例与感想
本条款,是要规定地役权的主体与客体是否适格性问题,就是要对于不适格的地役权进行排除,尤其是排除土地所有权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切实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人的权利。每个权利人都有自己的物权地位、物权价值、物权风格、物权界限以及物权独立性、自主性、对立性和排他性,都必须照章办事,都不得专权、越权、霸权、侵权,亦不得以优势权利来压迫弱势权利,不得强迫土地使用权人设立或者不设立地役权,更不得强夺土地使用权人占有的土地来为不法的当事人来设立地役权,这才是地役权的主体与客体是否适格性的关键问题之所在。
从前面几个条款中,我们得知,地役权是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一种特别的土地利用权、特别的优先权和附带福利性的权利。不过,发生这种情形的,基本上是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之间“平级物权关系”,大多数情形下还有互利互惠、利益均沾的“双赢”的相邻或毗邻关系,也就是相对均衡的物权关系。然而,当发生“上下级物权关系”时,当集体的土地支配权、统辖权与用益物权或者用益权发生不平衡的物权关系时,有可能打破“平级物权关系”中的那种互利互惠、利益均沾的“双赢”相邻或毗邻关系的和谐秩序,发生这种或者那种矛盾纠纷。
中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已经放权让利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权利人,这些土地使用权人几乎相当于土地自由人,只不过不能自由买卖土地而已。而国家法人主要集中于土地管理、土地统辖、土地调查、土地规划等方面宏观调控的权利。基于公平、公开、公正“三公”原则,国家将相关的权利下放给了土地使用权人以后,应当将该管的事物一定管好,对于不该管的事物不就不能管、不要管,这是一条物权法则,也是处事原则。
现代社会几百年以来,民法领域的“所有权限制论”已经取代了“所有权绝对论”,土地使用权人的自由权利得到了相当程度的保障。各国民法都有一个共识,即所有权人行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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