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就受到了法定条件、意定条件、自身条件的诸多限制,常常受制度物权法的规范与限制。那么,作为从物权、特级定限物权的限制,地役权肯定比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限制条件应当更多。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时候还可以主动地抵押、转让,地役权永远总是被动地抵押、转让,尽管法律没有周详地明文规定,但大家都是心知肚明的。
第三,“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的法理逻辑相通的。
既然地役权抵押可以造成地役权转让,无论是否真正的转让,首先要从法理逻辑进行预测。“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是结果,而适用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是法律规定的原因。
法理逻辑相通的地方:(1)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转让;(2)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单独将需役地转让;(3)地役权人也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总的来说,是因为从物权与主物权的不可分割性和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决定了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4)地役权转让限制的规定,是一项法定的土地利用权限制流转制度。基于地役权之从物权、副物权、粘合物权和特级定限物权的附从性、依赖性、难以分割性、权利定限性考量,或者存在地役权合同、主物权合同或者抵押权合同等他物权的条件限制,强调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甚至于不得转让。(5)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是指不存在地役权合同、主物权合同或者抵押权合同等他物权的条件限制,才允许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这种转让方式,称之为“从从主转”、“副从正转”,或者称之为“打包转让”,并且转让的秩序只能是“先主后从”、“先正后副”,不能颠倒转让的头绪与秩序。
应当注意的是,土地公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关系法,与土地私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关系法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别。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这些用益物权人仍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自主地抵押、转让地役权。土地私有制条件下,用益物权人不可以抵押、转让地役权,一般只能是土地所有权人才抵押、转让地役权。
土地公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关系法有这种意义,即土地所有权已经法定授权,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这些用益物权人仍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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