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件下自主地抵押、转让地役权,只不过是要求“一并抵押”、“一并转让”而已。
2.地役权抵押限制
地役权抵押限制,是一项法定的土地利用权限制流转制度。基于地役权之从物权、副物权、粘合物权和特级定限物权的附从性、依赖性、难以分割性、权利定限性考量,或者存在地役权合同、主物权合同物权的条件限制,强调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但地役权抵押权一旦实现,地役权的转让则取决于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而一并转让。地役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从属性物权,地役权抵押限制是比土地使用权转让限制更加严格的法定限制。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的限制,是指不存在地役权合同等条件限制,才允许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这种抵押方式,称之为“从从主押”、“副从正押”,或者称之为“打包抵押”的抵押限制原则,并且抵押的秩序只能是“先主后从”、“先正后副”,不能颠倒抵押的头绪与秩序。另外,物权法“房地合一”原则、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地役权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等原则,也是地役权抵押限制或者成立的共同原则。
地役权抵押成立,首先是符合“从从主押”、“副从正押”,或者称之为“打包抵押”的客观条件,其次才是地役权抵押合同的成立。“打包抵押”的意义,除了主从、正副物权“一并抵押”以外,还包括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与财产地役权“一并抵押”在内,简称“一权二物三财抵押制”。
地役权抵押不等于地役权一定转让,却是地役权转让的前奏。如果土地使用权等主物抵押期限届满而不能如期清偿债务,主要转让从而导致地役权“陪葬转让”。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条件,符合地役权抵押的限制条件。主物权抵押、转让的自由程度高于地役权抵押、转让的自由程度,故地役权抵押、转让的限制性因素多于主物权的限制因素。以上提到的“从从主押”、“副从正押”,或者称之为“打包抵押”等客观条件,就是比主物权更加严格的限制条件。
二、地役权抵押的法锁限制
地役权抵押就是法锁关系的成立,指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与财产地役权因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的抵押而跟从抵押,抵押人即地役权人,抵押权人即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即地役权转让的实现,也就是财产地役权的变现形式之一。虽说地役权抵押不完全造成地役权转让的后果,但肯定是地役权变更的一种形式。
依据《土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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