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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08-1(第4节)

办法》第46条规定,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地役权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属于其他类型的登记。

地役权抵押是非常规性抵押法锁。地役权是比主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更低级、更大程度上的限制性却更具便宜度的从属性副物权,连宅基地使用权都不可以抵押,而地役权可以随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一并被动地抵押。

地役权抵押是非常规性抵押,容易产生非常规性法锁。地役权是在供役地权利人土地上设立的寄生性他项物权,物权价值和经济价值并不大,很多地役权是难以评估作价抵押、转让的,会存在“抵一送一”、“转一送一”或者存在象征性行为。这种虚法锁关系,主要是由于物权关系的成分高于债务关系的成分。因为地役权往往是不作价抵押或者是难以作价抵押的,这里面几乎没有什么现金价值和负债表,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虚拟的成分,除非供役地上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地上附着物容易作价抵押、转让。

地役权抵押限制的原则,应当遵守物权法平等保护权利主体的原则、地役权抵押特事特办原则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担保法法锁原则,均已构成地役权抵押限制的原则网络系统。地役权抵押的限制,基本上比照地役权转让的限制要件执行,比其他土地权利抵押的限制更要严格。因此,地役权抵押的限制是多维度全方位的全面限制。

田野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六重法锁关系,建设用地地役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九重法锁关系,均不同程度地演绎着地役权抵押限制或者宽限的网络系统。他们的法锁无论是多么复杂,万变不离其宗,都必须按照牌理出牌,都必须遵守相应的游戏规则。

三、地役权实现后的转让限制

本条款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试图在可抵押与不可抵押之间、可转让与不可转让之间划清界限。关键在于弄清地役权的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弄清他们的相对条件与绝对条件,许多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的限制,适用于本法第164条的相关措施:(1)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转让。(2)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单独将需役地的使用权转让或抵押。(3)地役权人不得将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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