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仔细观察一番,通用除权法不仅仅存在于物权法等普通法之中,而且大量存在于特别法、专门法之中,只不过是未使用地役权及其相关的概念罢了。
如果再分析一下类型,不难看出,存在于特别法、专门法之中的通用除权法,属于特级通用除权法;存在于物权法等普通法之中的通用除权法,属于一级通用除权法;依合同约定而成立的通用除权法,属于二级通用除权法。至少从除权的效力、执行力上看是这样的,从法律的威权力来看更是如此。
2.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用除权法
按照合同约定来解除地役权,是比较简便易行的常规的通用办法。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有解除原因的,当出现约定的原因时,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
地役权合同是约定俗成的产物,含有习惯法的有效成分,强调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双方的行为有很切实的约束力。许多当事人对于法律条款记得不那么清楚牢固,而对于合同的条约却是容易记住的,也比较容易理解与执行,这就是合同特有的魔力。千百年来,许许多多的民事商事活动,均以契约为准,成为名符其实的土规矩、土办法。违反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便构成侵权的事实要件,供役地权利人可以直接解除地役权。
但没有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解除原因的,供役地权利人不能轻易解除地役权,除非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严重后果了。没有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解除原因的,可以视为供役地权利人可以容忍、可以让步和可以弃权的事实证明,法院可以不采信,可以驳回供役地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包括物权请求。
3.按照法律规定的通用除权法
民间盛行“合同决定法”,因为土规矩、土办法也确实能够解决大问题和大量的疑难问题。土地类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也确实太多,老百姓也记不住那么多,所以让地役权合同大行其道。这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效力就一定比法律的效力高,也不能说明合同可以完全取代法律。
毫无疑问,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使通用除权法,更有说服力、威慑力、执行力,更能提升到合同所达不到的高度,更能收到合同所收不到的效果。在特定的情形下,即使供役地权利人不出面来实施除权法,甚至于地方政府也能出面代替他们来实施除权法。
许多中外法学家、经济学家一致认为,当代社会最大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土地的过度利用,二是土地的严重污染。那么,滥用地役权的行为,是“土地的过度利用”的一种表现形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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