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转移、消灭息息相关。其固定模式、n+n模式、点线面模式适用于其整套权利的注销,包括地役权注销登记。
以下土地权利注销,凡是涉及到地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包含需役地、供役地的;
2.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包含需役地、供役地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致使土地主权利连同需役地、供役地等从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的;
4.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主权利连同连同需役地、供役地等从权利消灭消灭,当事人未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的;
5.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包含需役地、供役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批准的;
6.其他需要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1)如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
(2)以上第3、第4项,以及以上第(1)项规定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3)地役权注销登记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地役权注销登记是必须的。当事人可以自觉申请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可由有关部门强制性地注销登记。总体上,地役权注销登记比地役权初始、变更登记更具强制性,包括了申请登记注销、限期注销、公告注销、簿记注销等各种形式在内,其强制性程度可见一斑。
立法专家指出,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都是物权变动的内容。如果地役权虽然已经发生了变动,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则在法律上并没有真正完成物权的变动。从法律效果上看,只要作为公示内容的物权现状没有变动,便可以视为变动没有发生过。
……之所以要求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是因为供役地的用益物权很有可能会转让给第三人,有负担的不动产和没有负担的不动产在价值上是完全不同的。对受让人而言,受让了具有负担的不动产之后,将会使受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样对受让人是不公平的。
为了维护登记簿的公示、公信力,必须要在地役权人办理变更、转让或者或者注销该地役权登记后,地役权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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