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型担保法锁关系”、“第三人代理的担保法锁关系”或者“锁中锁担保法锁关系”。三角债,有旧三角债和新三角债之分。旧三角债是两个主债权合同中已经存在两个债务人,其中一个主债权合同上的债务人是另一个主债权合同上的债权人。
担保法锁关系是复合型、加强型担保法锁关系。物保、人保、权利保和反担保等数保选择或并用,并且用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替代了一般受偿权、部分受偿权,用“担保债权中心论”替代了“所有权中心论”,用“交换价值控制论”和“分步加强控制论”替代了“软约束控制论”,用担保物权法的优势弥补了普通物权法的劣势,大大增强了法锁约束力。
2.债权与法锁
债权与法锁是并蒂莲,有债权就会产生法锁。一般而论,担保债权法锁优于反担保债权法锁,反担保债权法锁优于普通债权法锁。担保法锁主要集中于财产担保和权利担保方面,一般法锁主要集中于金钱债务方面。许多担保法锁是由一般法锁升级换代而发展起来的产物,进而形成更强势高效的法锁工具。
其中,反担保债权法锁是担保债权法锁的一个分支。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提供担保,与债权人形成担保法锁关系,与债务人形成反担保法锁关系。
(1)特定债权与法锁
以特定物作为担保与给付的债权与法锁。此类债务的履行,不得以其他标的物替代,法锁关系比较稳定。
特定之物,概指实际上不能替代或法律上不许替代之物。债务关系法有一条原则:特定物灭失的损失风险由债权人负担。
如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交付标的物之债,一经缔结契约的诸当事人同意,即告完全成立。交付标的物之债,自该物应当交付之日起,使债权人成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负担物之风险,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但是,债务人如已受到移交催告,不在此限;在此场合,物之风险仍由债务人负担。”日本民法典第534条的规定更加简洁:“(一)以特定物物权的设定或移转为双务契约标的,其物因不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时,其灭失或毁损,归债权人负担。”
(2)种类债权与法锁
以非特定物作为担保与给付的债权与法锁。履行这种债务时,能以其他物替代,法锁关系有松动的余地。因此,债务关系法中“种类物不消灭”成为习惯法。由于种类之债务中标的物可以替代,种类债的债务人常常以次等的同类物清偿债务,故近现代债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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