止流通领域的财产,很多是不可以用于设定担保的财产。民事主体中一些关键性财产,也不能轻易设定担保。
第二,关于反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理论上,反担保物权的与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应当是一致的。形式上也可以设立人保、物保、权利保等方式。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不一定设立反担保物权,一般是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反担保物权。有些第三人本来是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为他的债权人还债也是天经地义的,在这种情势下设立反担保物权反而显得累赘。
原则上,反担保物权的与担保物权的适用法律应当是一致的。就是说,反担保物权准用担保物权的法律。不过,法律关于反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很少,需要融会贯通。
第三,本条款及其他条款,只谈担保物权与反担保物权适用范围,未谈担保法锁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只能是一分为二地正确对待。担保法锁关系是一个物权法理学的重要术语,能够揭示出担保物权与反担保物权的规律性,比“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只是截取了担保物权阶段性物权关系与物权现象,而担保法锁关系作为法律的锁链,可以锁定担保物权设立前、设立中、设立后和担保物权消灭后整个的物权动态与债权动态,包括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动态、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动态。
担保法锁关系包括了担保物权关系,而担保物权关系不完全包括担保法锁关系。比如说,担保物权关系消灭以后余下的债务怎么规范与调整,只能由普通法锁关系或者其他的担保法锁关系来规范与调整。
担保物权关系消灭以后,反担保物权关系开始了。反担保法锁关系是复合式的担保法锁关系,其担保法锁链条是最长的,其法锁关系是最复杂化的。
担保物权法和反担保物权法的核心,是担保法锁关系法和反担保法锁关系法,而其中的“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只不过是外在表现而已。
二、反担保及其法锁关系
1.反担保的概念
《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1)反担保。亦称第三人代理担保,与担保对应的连环担保、整套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自己提供担保事后的的追偿权得到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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