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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28-2(第3节)

第4条作出规定,允许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目的意义在于使得担保人能够安心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解决其担保的后顾之忧,规范并理顺反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债权人三方的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从而以此为契机保证经济交往的迅速、安全、有效地进行。

(2)反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依相应的担保方式而定。本担保合同无效的,反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但反担保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人在反担保活动中,则成为新的债权人(副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保障追偿权的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提供担保。这里的担保,可以是债务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担保,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

(3)反担保人的确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多数情势下,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即曾经欠被担保人债务未清偿的债务人。就是说,反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债权人三方以往存在“三角债关系”,反担保人欠被担保人的债务,被担保人欠债权人,设立反担保物权关系,可以“一箭双雕”,一举清偿两个人的债务;或者“一石三鸟”,反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债权人三方的法锁关系可以因此而解除,皆大欢喜。

(3)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4)反担保与担保的区别。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债权。在反担保中,反担保人与第一个担保中的债权人之间无法律利害关系,与第一个担保中的债权人之间的法锁关系是代理法锁关系即间接法锁关系。担保债权人无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只能依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主张反担保人履行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相关方式的代理义务。

(4)反担保的追偿权。指的是事后救济性质的讨债权、相关费用的补偿权和优先受偿权,包括金钱补偿权、物质补偿权、权利补偿权在内,是反担保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一般而论,反担保权利人代理担保的任务完成以后,反担保权利人即为被担保人的债权人,被担保人为债务人。反担保债权人可以依合同约定向反担保债务人追讨债务,并同样有优先受偿。反担保权利人原为被担保人的债务人的,只能仅将超过主债务合同约定的负担部分行使反担保的追偿权,并同样具备优先受偿权。

反担保,是第三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是第三人担保活动中普遍使用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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