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物权法对于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作为物的权利与义务对称均衡的一种补偿方法,让债务人支付并让债权人收取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完全是公平合理的。
物权法第215条规定,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财产。由此可见,质权是一项很好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太好使,质权人的义务和责任也是很重的。
物权法第234条规定,留置权人有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地,留置也是保管动产财物的方式,其义务和责任也是不轻的。
再次是,质押权人、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委托,质押、留置其财产,其目的是为了向债权人担保自己履行债务,所有关于保管和保管费用全因债务人一方引起的,保管费用当然应当由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否则,不利于担保活动的开展,也不利于确保债权的实现。
本条款关于“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规定,应当说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从1995年担保法出台到2007年物权法出台,经历了12个年头。这期间,曾经因为质押权、留置权“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纠纷,经常困扰着司法界。担保法并没有规定“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该由谁负担的问题,令司法人员左右为难。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俨然及时雨,解决了法律的干渴问题。
本条款关于“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规定,应当说是富有创见的新事物,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和维护他项权利。担保法共96条,担保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共134条,都没有“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规定,只有物权法实现了新突破。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
1.本条款仅针对质押、留置过程中所发生的“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规定。只有质押、留置过程中,“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才被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至于抵押,抵押过程中,抵押财产由抵押人自己保管,当然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均由抵押人自己承担,也就不应纳入担保范围之内。
2.本条款仅针对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债务人的活动与行为与此无关。因为所保管的财产,是债务人的财产,不是债权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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