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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50-2(第2节)

是一荣俱荣(成立)、一损俱损(消灭)。

所谓“主债权消灭”,这里指的是客观效果,与因谁的清偿而导致“主债权消灭”无关。如保证人的定金保证或者保证金保证,促使主债权完全实现,也可以直接导致“主债权消灭”。不过,保证这种形式,既可以于担保合同中、也可以于主债权合同中确定。也就是说,债务人自己清偿完债务,“主债权消灭”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第三人代理清偿完债务,“主债权消灭”也导致代理的担保物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导致担保物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是一种二律背反消灭情形:对于债权人而言,努力地设立和努力地消灭担保物权,既是动机也是目的。

普通债权债务法锁是单纯的法锁,那种效果是很一般化的。债权人为了加固法锁,就将这条锁链延长到担保物权法锁上来,形成双保险法锁机制。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纯粹是一种手段,或者说是一种杠杆、一种障眼法。真正的目的,也许叫做暗渡陈仓,是冲着交换价值和优先受偿债权而来的,却做出对物的价值感兴趣的样子。等到时机一到,就使出担保物权的法器,往往是非常凑效的。

所谓“担保物权实现”,是指两种情形:一种是主动型“担保物权实现”。指抵押期限或者质押期限、留置期限一到,债务人老老实实地全面清偿债务,或者用金钱来全面清偿、将担保物要回来约定折价。债权债务全面清偿完毕以后,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实现”了,完成使命了,因此“担保物权消灭”了。另一种是被动型“担保物权实现”。指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与担保人商约却达不成协议,债权人委托中介方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金优先受偿。所有担保财产处理完毕,也不论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得到完全清偿,均标志着“担保物权实现”。

“担保物权实现”而导致担保物权消灭,与“主债权实现”而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相比,还有些不同的地方。“主债权实现”须等到主债权“全面实现”,才能达到消灭担保物权的客观效果;“担保物权实现”而导致担保物权消灭,不一定必须要担保债权“全面实现”,如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留置物处理或者拍卖、变卖完毕为止,也不论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得到完全清偿,均标志着“担保物权实现”和“导致担保物权消灭”。即使是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务没有得到完全清偿,如果担保合同到期了,也就迫使权利人按时行使担保物权,同样地会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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