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归于消灭。
根据物权法第198条、第221条、第238条规定,担保物权实现后,未受清偿完毕的债权部分,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但这种情形,已无担保物权,即属于担保物权消灭以后的普通债权,是“零担保物权”。如果存在第三人担保,本担保范围内“担保物权实现”而导致担保物权消灭,可导致“反担保”系统启动以至“反担保物权实现”而导致反担保物权消灭,这也是另外的话题。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指因主客观情势的影响而提前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有正常、非正常消灭两种情形。
正常消灭的情形,是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达成协议,于中途取消抵押或者质押、留置等担保形式,仍然回归至主债权合同来清偿债权债务。因为担保合同取消,所以导致担保物权消灭。这种情形,多发生债务人、代理担保人方面。如债务人后悔抵押或者质押、留置,导致担保物权流产;又如第三人担保,与债务人、债权人任何一方不和,也可能后悔抵押或者质押、留置,导致担保物权流产。
如担保法第88条(留置权与债权消灭)的规定有:“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属于担保物权正常消灭的情形。
非正常消灭的情形,是担保物权人或者担保人的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导致担保不能正常进行到底,担保物权归于消灭。前一种是债权人主动放弃而导致担保物权流产、消灭,主要发生于质押、留置两种担保物权之中;后一种是债权人被动放弃而导致担保物权流产、消灭,主要发生于抵押一种担保物权之中。另外,因国家征收、拆迁因导致担保物权流产、消灭的,也属于被动放弃而导致担保物权流产、消灭。
应当指出的是,同为“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土地私有制国家与土地公有制国家的物权政策是不一样的。也许是相反的结果。如德国民法典第1163条[所有人的抵押权]规定“已为其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人未产生的,抵押权为所有人享有。债权消灭的,所有人取得抵押权。”第1168条[抛弃抵押权]规定“债权人抛弃抵押权的,其为所有人取得。”这种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不利,也没有分清是非,没有分清债权人正常与非正常放弃担保物权(含抛弃抵押权)的情形。当然,中国的土地抵押,是抵押土地使用权,不是抵押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是可以流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3页 /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