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方式取得的荒地,只能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荒地使用权。
上述所谓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是笔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农民的专项身份权取得的享用权,这是不能抵押和转让的。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只能是有偿使用的农用地使用权,不是依农民的专项身份权取得的享用权,这是可以抵押和转让的。
第四,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相关财产可以抵押,否则就不能抵押。
这是一项法定的要件,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肯定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所谓抵押,相当于准处分。能够抵押就能够转让,不能够抵押就不能够转让。反过来说,能够转让就能够抵押,不能够转让就不能够抵押。
第五,此类抵押财产范围基本上为意定的对象,不包括法定的抵押财产范围在内。
抵押财产范围是抵押权关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担保自由、抵押自愿是个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主义范畴。因为物权法包括抵押权关系法属于民法范畴,限于立法权限、法律内容的条件,一般会省略法定的抵押财产范围。
第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财产不得抵押,应当注意政策物权法、制度物权法的限制条件与禁止对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与政策物权法、制度物权法发生关联的,同样会受到限制。
尤其是不动产抵押权关系,往往涉及到政策物权法、制度物权法的规范与限制,过去是这样,将来永远是这样。即使是土地私有制国家,不动产抵押权或多或少地与政策物权法、制度物权法发生关联,背后受到限制的条件是很多的。
第七,本条款第4项、第5项是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新增加的担保范围。
第4项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5项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这些都是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新增加的担保范围。学术界认为,增加这些规定,可以大大拓宽抵押财产范围,有利于促进融资,发展企业经济,意义非常重大。
抵押财产范围,也是担保范围的一部分,专指担保的财产类别、财产形态、财产性状、财产或财产权利组合,即专指担保范围的客体部分。与物权法第173条的“担保范围”相配套,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此可见,抵押财产范围,应当包括两大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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