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是抵押的客体范围即抵押财产范围,第二部分才是抵押财产的权利范围,前一部分是基础要件,后一部分是权利要件,两种要件的配合,才能建立和稳定抵押财产关系,形成担保法锁的物权化机制,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所利用。
本条款所列举的抵押财产范围,总的划分是,第(一)至(三)项为不动产抵押范围,第(四)至(六)项为动产抵押范围,第(七)项未点名,可能两者兼而有之。如果再进一步划分,便会发现,第(一)至(三)项为抵押财产与抵押财产权组合型抵押方式与范围,第(四)至(六)项为纯财产抵押方式与范围。这是中国的抵押财产制度与土地所有权私有制之国家的抵押制度的根本不同之处。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决定了民事主体转让或担保土地,只能是转让或担保土地使用权,不能是转让或担保土地所有权,而且,城市与乡村的转让或担保土地方法也不相同,城市的出让型与划拨型土地转让或担保方法也不相同。因此,抵押财产与抵押财产权组合型抵押方式与范围类型,是土地公有制国家所特有的类型,当然中国也不例外。
本法本条款第4项以及第181条有一大亮点,就是在担保法基础上增补了“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抵押财产范围。立法专家将这种财产抵押定义为“浮动抵押”,中国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指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并特意在对于第181条的解释中命名为“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笔者赞同梁先生关于批评“浮动抵押”的观点,但又觉得他提出的“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定义中的“特别”二字有些怪异,故修改为“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不过,我们只不过是对于有关概念是否精确的质疑,一致认为这种物权化大方向基本上是正确的,是很有必要且是利大于弊的。抵押担保物权立法过程中,确有专家学者不赞成“浮动抵押”(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不同意见。而立法专家在多年的研讨过程中,发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早在19世纪就已经存在大量的立法例,而且一起实行到现在没有被废除。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商品和技术进出口贸易日益频繁活跃,很多商法与担保法也会与世贸会员国接轨,故将“浮动抵押”(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作为担保物权立法的内容之一,具有特别重要的开拓性意义。
二、抵押财产的处分权
抵押权是亚类或者准用类财产处分权,只不过是抵押担保关系人即主要责任人或者第三人不能擅自处分抵押财产而已。其处分权的主要规则是:
1.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3页 /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