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抵押物入手,以实现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可靠性、实效性,将相对困难的抵押方式变成相对容易的抵押方式,从而收到既有固定性又有灵活性的优先清偿债权的双重效果。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是意定的兼定限的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制度,其与非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登记如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的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制度一脉相承而又有区别。
二、主要内容
本条款发下主要内容,是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对抗主义相互关联的,应当进行全面的了解与分析。
1.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的负责机构
(1)登记机构
本物权法以及《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的负责机构是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所)。这是一个与企业、个体工商户关系密切的官方登记机构,对于各种企业的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资料、资信情况比较熟悉,而且还有一定的权威性与威慑力,能够据此鞭策债务人,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星罗棋布地遍布各个社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方便而快捷,查处假冒伪劣产品、打击非法经营活动、惩治违规违约行为既不乏权力、也不乏人力。
总之,法定的登记机构亲自负责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是最佳选择,是公证机构和其他登记机构所难以比拟的优势机构。
担保法第42条第5项也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担保法又规定,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机构是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目前情势下,公证制度正在改革,公证机构只在设区的市设立,当事人要跑很远的路不太方便。个体工商户设立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一般会多于农业生产经营者,且公证机构的权威性不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条款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三大类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登记机构,统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里来是完全正确的。
(2)登记地点
本物权法以及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动产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向抵押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抵押住所地就近登记,是将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对口登记与属地登记结合起来,同样是为了方便登记、方便监督,避免混乱登记所造成的混乱局面,酿成意想不到的不良后果发生。
按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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