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管辖与对口管理,这是各行政管理机构、各司法机构通行的一贯制原则。因为人是流动的、物也是流动的,如果说人与物流动到哪里就登记在哪里,那么,各种动产抵押与登记就会如漂萍一样随波逐流,将会不停地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使得债权人、债务人、登记机构各个方面疲于奔命,效率很低。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在同一个住所地,那么,最好是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机构,以便于对集合抵押人与集合抵押物进行全程式跟踪监督管理。
2.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效力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效力,不同于单一动产抵押的效力。虽然同属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同样地承认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单一动产抵押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和对世关系相对简单而清晰一些;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和对世关系相对复杂一些。
倘若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未经登记的,债权人肯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后来居上的已经登记的其他抵押权人的善意占有与取得。这一点与单一动产抵押的效力几乎是一模一样的。然而,最大差别在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集合抵押,并没有限定哪种动产的抵押,也不限定现有的和将有的哪种动产的抵押,不确定的因素太多,形成了多中心即无中心论,抵押权的机遇与风险都有。
倘若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在合同生效以的经过登记了的,表面上是给抵押权人投了一份信誉的保险。但登记后的效力同样地具有某种不确定因素。问题在于:
一则,法律允许抵押人随时随地处分已经抵押的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动产,如果抵押人守诚信问题就好办,如果抵押人不守诚信问题就出岔子了。
二则,法律允许买受人随时随地买受抵押人的财产,买受人的买受权容易冲击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弄得不好就会使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落空。
三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应当分类控制,没有分清轻重主次,如果抵押人随意处分最值钱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却将最不值钱的半成品、产品用于将来清偿债务,那么,会将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登记的效力大打折扣,对于债权人不利。
四则,尽管本法是将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列入“一般抵押权”对象,而在成分上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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