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权”应当相差无几。只不过是,本法之最高额抵押权是从担保金额上来划分的,而此处的“最高额抵押权”是从担保物数量上来划分的。
为了解决上述的诸种“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登记的效力大打折扣”问题,抵押权人最好选择分期分批地以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物来及时地清偿债务,分期分批地实现部分抵押权,以化解矛盾与风险。
3.对于正常经营活动与买受人权益的保护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个新型的抵押形式,是一种更加复杂的抵押担保形式。买受人的买受权同样重要,同样地受法律保护。为了均衡债权人、债务人和买受人之间的物权关系与利益均沾关系,本条款对于相关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和对世关系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一般而论,拟定动产集合抵押设立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本条款有些意外,根据需要和可能削弱了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即是说,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已经登记生效,抵押财产买受人的买受权是确定了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有一定弹性的抵押制度,法律允许抵押人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允许买受人正常行使其买受权。
立法专家解释说,主要因为,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其称之为浮动抵押)是现有的和将有的财产设定担保,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抵押财产。如果以全部或者部分动产抵押,又不让抵押人处分该财产,抵押人的经营活动就无法进行了。特别是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标的物通常是原材料、库存产成品,这些动产是经常处于流动过程中,既然法律允许抵押期间处分抵押财产,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又具有抵押期间财产不确定,抵押财产最终确定前处分抵押财产不受物上追及的特点,占有又是推定动产所有权的公示办法,那么对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就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否则,所有动产的买受人为防止买受的货物被追及的风险,在交易前要么必须查阅登记资料,要么必须征得担保物权人的同意,这样将使得动产交易活动变得相当滞重,不能适应现代商业的需要。
立法专家还解释说,正常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存货融资中,买受出卖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出售的已经设定担保的存货的人;二是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前提条件是,买受的财产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买受人必须是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了抵押财产。(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09页~第410页,有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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