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担保物权关系与普通物权关系作出均衡化选择,解决所有的剪刀差的纠结问题,找出本质性和规律性,总结到一点就是“债权法锁优先于物权”,就是抵押不破租赁规则和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财产收益租赁属于债权的范畴,通常情形下物权优先于债权,财产所有权人将已出租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取得财产的同时,承租人的租赁权归于消灭。“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推论,只不过是简单的法锁关系的表现形式。如果在简单的法锁关系之上再增加抵押权的法锁关系,就必须权衡抵押权人与承租权人双方的利益,有必要进行新的物权化法锁调整,即将“买卖击破租赁”规则调整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也就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调整为“债权法锁优先于物权”。
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第一,是承租权人与抵押权人并没有直接的物权关系,所谓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在这里是行不通的,承租权人并不是债权人。就间接物权关系来说,“先租赁权优先于后抵押权”才是本质上的体现。第二,带法锁关系的债物权优于不带法锁关系的一般物权。倘若所抵押的财产是没有租赁关系的纯财产,就没有债权债务方面的法律锁链,“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在这里是可以成立的;倘若所抵押的财产是有租赁关系的定限财产,就会有债权债务方面的法律锁链,“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在这里是不能成立的,必须需要解除法锁关系后“物权优先于债权”才能成立。第三,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普通法锁依租赁合同而链接,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出租的财产,就形成了法锁关系,而解除法锁关系不能由出租人一方擅自作主,需要经过承租人协商解决。第四,承租人的承租权与出租人的所有权都是物权,出租人的所有权经过法律锁链锁定以后,已经成为被法律限制的或者说法定限制的所有权,必须顾及承租权的合法权益。第五,后成立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先成立的承租权。一方面,法理上“先物权优于后物权”;另一方面,承租权与抵押权是两个不同法系和两个不同体制的物权,承租权的行使对于抵押权的行使并无大碍,可以并行不悖。
譬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农用土地收益租赁权可达30年之久,如果30年租赁期限届满,所有人不主张自己的权利,不按时重新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归占有人(承租人)所有(第927条)。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永佃权是不限期限的农用土地租赁权,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的权利(第270条)。法国也是大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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