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至最末位,要么是向其他权利人放权让利,完全是个兼容性的逻辑选择题,非面对现实不可。
3.理顺抵押物权关系是每个当事人的义务
依据民法通则之“公序良俗原则”推定,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经济秩序与法律秩序,改善人与人之间的人事关系,改善每个人之间的物权关系,故理顺抵押物权关系是每个当事人的义务。任何人不论贵贱也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凌驾于他人的权利之上胡作非为,行使权利得履行义务。
4.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实际上没有效力
现实条件是,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放弃抵押权顺位和变更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的,对于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的,这是无可厚非的,是有行为要件上的效力的。但是,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一旦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实际上就没有效力了。任何越权、侵权行为是没有效力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象。
四、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如何免除担保责任
1.按担保法的既定方针办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按物权法的现存规定办
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3.按其他担保人的承诺办
其他担保人,也不止于保证人,每个人的心态是不一样的,人事关系和经济条件也是不一样的,法律给予特定的其他担保人以行动自由并不是一件坏事,因为这有利于清偿债务和实现债权。
有时候有可能产生一些不利影响。如果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而使其失去优先受偿的权利或者减少优先受偿的范围,那么因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的权益而未能受偿的债权,就会由保证人来承担保证责任,这就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这种抵押权人拉拉扯扯挑挑拣拣的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是不合理的,法律对此要加以规范与调整的。原则上,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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