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其强制效力高于自愿式拍卖的强制效力。
(3)拍卖佣金
拍卖佣金,是债务人或者委托人与拍卖财产买受人应当共同支付的拍卖中介费用。
拍卖法第56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呈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4)注意事项
本条款设置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意定的拍卖;一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清偿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中第二个条件应当引起当事人足够的重视。
“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然也包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利益等,这在物权法中是公认的通用性准则。任何拍卖行为不仅仅是必须合情合理的,而且必须是合法的。
特殊抵押财产的拍卖还有一个显著特点,不仅要通过“浮动抵押拍卖”的公权力方式进行,而且还要通过公告的程序进行。没有公告的程序,应当视为流拍,不具备法律效力。特别是关于涉及到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抵押财产,更应当要通过拍卖公告这一关。
拍卖法第4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公开”是摆放在第一位显要位置之上的。主要标志是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刊物等公开的媒体来刊登广告,对于拍卖事由广而告之。
3.变卖方式
变卖方式,就是以一般的买卖来出让抵押财产来实现债权的方式。也包括意定的和法定的两种实现抵押权人方式。前一种是自由式的,后一种是强制式的。
(1)变卖方式
变卖方式及其抵押权实现的形式的前提条件,一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清偿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来进行。其中第二项显得尤其突出。
当事人协议处理抵押财产负有特定的义务,即“清偿不损他人利益”的义务、“买卖不损他人利益”的义务。以上义务是针对意定型变卖、折价处理抵押财产中出现的连带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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