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类别以外,还可以分为正常型和非正常型两个小类别。所有非提前型是正常的,所有提前型是非正常的。非正常型拟定集合抵押财产确定,由于可提前实现债权,广受抵押权人青睐与追捧,也广为有实力的债务人所接受,具有广泛的推广应用价值。本条款第一项是正常型的,第三项是非正常型的。同为意定型拟定集合抵押财产确定,正常型是按部就班地清偿债权的,非正常型是提前清偿债权的。
其实,早在本法第179条就为抵押权的实现定了调子:“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就是如本项目所示的非正常型是提前清偿债权的。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总的说来有两大类别。
一种是对于拟定抵押财产的最后确定是完全预先确定的。如在抵押合同中完全预先确定抵押人人事关联交易或者低价交易为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又如约定抵押人用于抵押人的库存的产品低于库存总量的一定比例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等等。所有这些,于抵押合同中明确了抵押财产的对象、数量、质量和清偿债务的方式等,是完全预先确定的,拟定抵押财产的最后确定就是最后的确认。但是,如果抵押人认为需要更改抵押财产的标的物,需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才能成就。
另一种是对于拟定抵押财产的最后确定是完全预先笼统确定的。笼统初步拟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某项或者某几项动产集合抵押标的物于实现抵押权时落空,从而做出相对保险性的笼统性的选择。这种情形出现以后,于抵押权实现之时就要重新将现有的抵押财产作出重新确定。如上述约定抵押人用于抵押人的库存的产品低于库存总量的一定比例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如果库存总量不足或者甚至于无库存的情形下,抵押权就比较难以保险地实现。这么说来,当初完全预先笼统确定的标的物并非是一件坏事。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是可集合确定并且是可拆分确定抵押财产的。无论是选择集合或者是拆分确定抵押财产,其约定俗成的习惯法,应当是尽量避免对于抵押人生产经营上的妨碍。既然同样是意定型最终确定抵押财产,那么正常型的最终确定抵押财产的顺序是适用于本确定项目的。
重申一遍,本项目的确定顺序与办法依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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