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一向处于弱势地位,冷不防被放贷人暗算,抵押权人懈怠抵押权的实现,就是典型的一例。
以上房贷的例子,可以成为抵押权人变相高利贷的非法行为,也是违反担保物权法律规范的行为,无论从债权法、物权法或者是担保法方面考量,都是需要加以严格控制的对象。因为对于抵押人不仅仅是背负额外的债务的损失,而且有可能因抵押权人懈怠行为造成抵押财产因推迟拍卖、变卖而失去商机,又造成精神损失。
3.各种担保物权须作出统一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硬性规定
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硬性规定,是发达的法制国家的一种经验总结。其法律意向是从严规定。
传统民法理论上,抵押权性质上属于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而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在这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与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分割开来,将主从合一变成了各自为政,事实上导致了抵押权的极端保护主义,令两种法律保护方式两极分化,导致担保物权的严重失衡与错位。
抵押权的极端保护主义,是能够产生副作用的。在受担保主债权因时效消灭后,抵押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抵押权,故意怠慢抵押权的实现,不痛不痒的软磨硬泡,将使抵押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不兑现的状态,抵押人长期忍受吃哑巴亏的折磨。
对于以上矛盾焦点,出台了相应的对策。一种相对从严的定限抵押权规定是,令抵押权的极端保护主义在此结束,让抵押权受所担保的主债权因时效而消灭。
日本民法典第396条出台了“因时效而消灭”的法律:“抵押权,除非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不因时效而对债务人及抵押权人消灭。”其法律依据是,抵押权是主债权的附从权,必须“从从主转”,不得分割。另一种是相对从宽的折中定限规定,是为抵押权设立除斥期间,缓解抵押权的极端主义情势。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0条规定,主债权因时效经过消灭之后,5年的除斥期间届满,抵押权消灭。显然,这是一种除斥期间过长的规定。
在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基础上,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一直在探索中求真、求精。原先的担保法是将抵押权与主债权一刀切的,没有规定除斥期间。
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下面两个法接着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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