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款明示:“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本条款作出了与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司法解释的意思是宽限两年,是将台湾地区的宽限五年的规定加以缩短。物权法表示不宽限,加上了除斥权,与司法解释呈反式规定。
◎〖理论争鸣〗
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容易产生歧义,有关概念必须厘清。
1、主债权
担保物权法锁关系中连接着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到底哪一种是主债权?按照通说(包括百科百科在内),主债权是抵押权中的原本债权,即笔者所示的普通债权。怎么可以肯定“原本债权”是主债权呢?倘若担保债权代替了大部分原本债权,甚至包揽了原本债权,这样的普通债权还是主债权吗?再者,担保债权的法律效力优于原本债权,以担保债权为主才是正确的啊。
2、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抵押权成立时,变更并延长了合同关系与债权关系,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以已经成立的抵押权合同为参照实行,怎么能够以原本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准?倘若原本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房屋的抵押权期间是10年甚至20年以上,是否意味着抵押权和担保债权全部失效了呢?这根本不合乎道理和法律实践嘛。
现物权法条文是“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人为制造原本债权与抵押权之间的矛盾,是否能够自圆其说呢?请大家再仔细想想看吧!这个“主债权”本应当写成“担保债权”。所谓的主债权(原本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期间相差多远?
为了统一起见,无论担保债权是否全部包含了普通债权,都应当以抵押权期间届满为准。抵押人不能提供全部有效的抵押财产清偿债务,责任在债务人,不在于债权人。
3、抵押权存续期间
本条款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登记机构也不能另行要求登记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或登记机构强制性的将抵押权登记为在一定期限内存续的,均为无效。
有关专家认为:“本条规定的是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是说,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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