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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28-2(第2节)

事人保障自身权益的需要,也是相互监督与防备的需要。客观上,最高额抵押权人为了防止抵押人任意行使确定债权的请求权,会使自己处于被动与不利的尴尬地位,一般会主动与抵押人协商确定债权期间;同样地,抵押人的抵押财产一直被债的法锁关系链接,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一直处于休眠状态,也想早点解脱这种束缚状态,也愿意与抵押权人达成协议,虔诚地一道确定债权期间。总的来讲,是最高额抵押权的法锁关系将当事人各自的利害关系链接起来了,变成了他们的向心力与驱动力。以“约定”的办法来完成债权确定期间,成为主要的也是很自觉的形式,根本原因就在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法锁关系起到了关键作用。

当事人约定的债权期间届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即可自行确定。此处需要区分两组概念,理解两个要点:

1.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与最高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要适当区分开来。

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是指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约定的、用以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时间,包括部分债权额的确定时间和累积总债权额的确定时间两种。部分债权额的确定时间,肯定百分之百是不与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期间不同步的。累积总债权额的确定时间,可以与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期间同步,但也不是绝对的要同步。一般而论,累积总债权额的确定时间比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期间要早一段时间,但当事人约定此两者之间实现同步确定或者确定同步,也还是可以实行的。

最高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指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期间。此项期间,实际上又分之为意定的期间和法定的期间(均为已经确定的期间)。意定的期间,就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基础的期间,是与所担保(累积总)债权的期间形成总担保的期间。实际上形成了“两权”同步的期间(较少见)和“两权”不同步的期间(较多见)。法定的期间,是在意定的期间的基础上的“加权期间”,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期间。

根据本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等于是将部分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延长了两年时间。总之,最高额抵押权期间一般长于当事人约定的确定债权的期间,法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期间一般长于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期间。

2.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与最高额抵押中的债务清偿期间要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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