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与其说是动产质权人的权利,不如说是动产质权的一个本质特征。
二、动产质权之三个阶段
为什么说动产质权从设立到实现会经历三个阶段?为什么说动产质权的初始阶段相当于动产抵押权形式、直到动产质权人直接占有控制标的物阶段才体现出动产质权的本色?
要回答以上的两个问题,首先要从动产质权的设立、行使、实现与消灭的整个过程来把握。应当看到,动产质权的设立,有一个酝酿与预备的过程与适合的条件。所谓“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既是酝酿与预备的过程,也是前提的适合条件,只有债务关系发生后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的目的性明确以后,才能据此设立动产质权。不仅仅如此,在此基础上,“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才能设立与实现动产质权。
这里的占有权,是专指动产质权人享有的占有权,是法定占有、权利占有和事实占有三者融为一体的综合的、优先的、反客为主的专控型占有权。
为他人提供加工承揽产品的或者代为运输的当事人,常态下的财产占有权是一般信托占有权,不是担保信托占有权。一般信托占有权是低级占有权,是基于“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而设立的从属性或者服务性受委托的简单事实占有权,一般没有法定的特别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主要是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
担保信托占有权是高级占有权,是基于“债权保护主义”和“债权中心论”而设立的主导性或者专控性受委托的法定事实占有权,一般享有法定的特别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主要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一般而论,担保物权法往往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诚然,除了一般信托占有权和担保信托占有权以外,更加重要的还有制度信托占有权。制度信托占有权,不以意定的信托占有权为必要条件,甚至于不以法定的信托占有权为必要条件。制度信托占有权主要是以事物的客观真理和客观规律为必要条件的,是不能以任何单位与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物。如国有企业出资的财产是国家出资的,国有企业占有国家出资的财产是制度信托占有权,即是受国家亦即全民之托来行使信托占有权。制度信托占有权,主要是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至于国有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也行使担保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3页 /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