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条第4项和第181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被列为抵押权。究其实,抵押权人也有类似于本法第223条第6项、第228条规定的“应收账款”的权利质权,只不过是这种“权利质权”相对弱小些和受权范围狭窄些而已。但与“应收账款权利质权”同样地不占有标的物的事实。这个例子,也多少证实了“抵押权与质权是并蒂莲”的论点是有一定根据的。
再从本法第203条至第207条来看,最高额抵押权如果是分期分批实现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权人也有类似于本法第223条第6项、第228条规定的“应收账款”的权利质权,只不过是这种“权利质权”相对弱小些和受权范围狭窄些而已。但与“应收账款权利质权”同样地不占有标的物的事实。这个例子,也多少证实了“抵押权与质权是并蒂莲”的论点是有一定根据的。
以上举例,多少证实了“抵押权与质权是并蒂莲”的论点,并不是要反对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与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物权分类,而是要告诉大家一个事实:质权与抵押权多少有一些沾亲带故,有各自的特殊性与普遍性、个性与共性,只不过是轻重程度不同而已。
四、权利质权(转质质权)
权利质权,是狭义质权的一种。出质人可以买卖的权利、无形资产交易的权利或者应收账款的权利出质,用于担保债权的清偿,是一种不转移物的占有而转移物上权利占有形式的质权。
其中,应收账款的权利出质,是中国物权法增补的新内容,机遇很大并潜在的风险也很大。尽管中国出台了很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而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面临着许多焦点难点问题,过度的改革开放与国有资产的交易与担保自由化,使得国家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制度信托所有权处于虚位状态,国有资产的流失每年是十分惊人的。实体产业是如此,虚拟经济体也是如此。
权利质权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债权质。债权人因第三人提供的债权而获得债权偿还的担保,即可在债权未得及时清偿的情况下,向第三人请求清偿。但设立权利质权须通知第三人,而且还要出具债权证书。另一种是质权质。又称转质。即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向其债权人出质其本人的质权,故称之为转质。总体上,债权质、质权质,都可以看作是“转权利质权”。
虽然号称权利质权,但本法第223条规定的7种权利质权,与本文所介绍的“转质质权”有些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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