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简直是无法比较。
质权的法锁关系属于高度的法锁关系和对于所有权人“合理干扰”,质权人的权利得到了很大的的扩张,越权、专权的行为随时随地都可以发生,对于出质人的权利构成很大的威胁。
大量案例反馈来的信息表明,如果法律不对于质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那么,质权人便可以凭借自己的债权人地位和占有质押物的便利条件,任意加长债权的法锁链条,对于出质人构成实质性的危害。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当事人在签订质押合同时,或者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质权人亦即债权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债务人、出质人急于求成或者急功近利等心理因素,或者趁着债务人、出质人之危,将高价值的出质物低价评估,并在合同中“约定”,或者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大量案例反馈来的信息还表明,质权人“胁迫”出质人作出不平等的那些约定,其结果以损害出质人权益为代价,出质人苦不堪言。本来出质人由于困境向质权人借债,连同本金与利息等已经是债上加债。加上因为质权人的流质行为,导致高价值的质押财产大跳水地被质权人取得,等于是雪上加霜、苦不堪言。这种非正常情形的发生,会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与物权秩序、法锁秩序,肯定是属于法律禁止之列。
从法律关系上解释,是因为质权人违反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违反物权法关于“物权法定”的原则;从法锁关系上解释,是因为质权人将债权的法锁不适当地加长了一大截,也是最关键性的一截。在这一关键环节中,法律并不是完全封锁质权人的特别处分权,只有如本法第216条“质物保全”的规定是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当该条款两个条件完全具备时,债权的法锁关系才能加长到这一截。大多数情形下,债权的法锁关系不能加长到这一截。
质权人违反禁止流质的规定,出质人有权依据本法本条款的规定,或者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53条第2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54条第2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及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等规定实行。
总之,本法本条款的法律效力比合同法的效力更高。立法专家指出,禁止流质契约的意思主要是:当事人不得在质权合同中约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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