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设立的生效也不是毫无道理。
客观上,质权合同的生效为质权的设立奠定了物权基础和法锁基础。质权合同生效后,质权合同所包含的“(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担保的范围;(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等内容立即开始生效,并开始发生变化,表面上是质权合同生效后起作用,实质上是质权设立后起作用。在这里,质权合同不是孤立的事物,而是质权的代表符号。
第三,动产质权交付的生效不是唯一的物权化指标,而是最主要的物权化指标。
理论上“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命题应当没有错。但是,出质人为什么要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呢?回答是出质人按照质押合同来履行出质财产的义务。但是,既然质权于质权合同生效后没有设立质权,那么质权人受领质押财产凭借的是什么权利呢?回答是应当是凭借质权的权利。但是,既然是凭借质权的权利,为什么说质权合同生效后没有设立质权呢?回答是“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命题的外延不周延。
如果说动产质权交付的生效是唯一的物权化指标,那么质权合同中其他四项指标岂不是作废了吗?既然其他四项指标不作废,那么,质权合同的生效为质权的设立提供了事实证明。
动产质物交付的生效不是唯一的物权化指标确认以后,我们不妨将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看作最主要的物权化指标,因为质押物非交付给质权人不可。否则,动产质权就不能实现。
第四,比较而言,质权合同的生效可以看作是质权初步设立的生效,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可以看作是质权正式设立的生效。实质上,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的主要成分是“动产质权开始正式行使的生效”。
从前面的三个论点中大致上可以看出,质权合同的生效相当于质权的生效,质权的生效相当于质权已经设立;质权的设立不限于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这一种形式,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是质权设立的主要形式之一。但是确切地说,质权合同的生效可以看作是质权初步设立的生效,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可以看作是质权正式设立的生效。实质上,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的主要成分是“动产质权开始正式行使的生效”。
一般而论,质权合同签订前法锁关系已经产生了,质权合同生效后就把其他的法锁关系(一般是普通债法锁关系)升格为质权所担保的高等法锁关系。同样是主债权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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