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转质人向出质人负责赔偿损失的“无限”信托责任。包括人为的因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转质人全都吃不了、兜着走。这跟中国的《物权法》规定是不一样的,中国物权法规定的是两种情形区别对待:承诺转质的转质人承担有限责任,责任转质的转质人承担无限责任。
“以自己的责任”来担当质物经济损失,无论是主观原因或者是客观原因,是无条件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亦负其责任”担当质物经济损失,更是无条件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包括了洪灾、水灾、火灾、地震、海啸、泥石流、火山爆发等恶劣的自然因素,甚至于包括遭受战争在内的最恶劣因素在内,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转质承担。这就是一种极端的无条件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关于转质权的规定,属于一种极端型的转质权制度:质权人转质极端自由,转质权的自由权利达到极高的地步,质权人的信托义务与责任达到极高的程度。
那么,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承诺转质”,就涉及到一个法律技术问题:出质人未同意转质的,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明确规定了质权人的信托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那么,经过出质人同意转质的,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是不是可以免除质权人的信托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呢?应当不是可以免除的,但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为尽管本条款没有作出重复规定,而本法第215条有这样的类似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本法第216条还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就是说,是转质人或者是出质人的个人的或者共同责任,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原则上,经过出质人同意转质的和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只要不存在违反质物妥善保管的约定就可以减免转质人的责任;否则就不能减免转质人的责任。
“承诺转质”是反映质权人转质合理性的客观条件,不是“合法性”(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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