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连接上的一个节点,是一种自然形成的事物发展趋势。而法律关系的建立,只是对于这种趋势进行中肯的描述,表面上有些严厉,实际上并无特别的倾向性。
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前提条件如下。
1.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必要条件
债务履行期届满,亦即质押期间届满,是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第一个必要条件。债务履行期及其届满,可依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准。从这个方面看出,所谓质权行使信托责任,实际上从质押合同里就有所明示,合同中的这种信托责任叫做“准质权行使信托责任”。当然,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示,“准质权行使信托责任”依然可以成立,因为质权行使信托责任是无限责任,故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示也能成立。
众所周知,担保物权关系中谁占有标的物谁就有一定的控制权,抵押物权关系中抵押人占有标的物享有一定的控制权,质押物权关系中质押人占有标的物享有一定的控制权。由此可见,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无论债务人、出质人是主动或者被动履行债务,必须要同质权人形成互动机制,必须附从于质权人的占有控制权,这也是一个前提条件与必要条件。
债务履行期届满,标志着质押担保物权化指针已经达到一个临界点,法锁关系也随着发生深刻变化。其重要标志,是质权法锁关系临近解除状态,而且必须是要解除,对于质权人和出质人都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为了使得质权法锁关系的解除即时地按部就班地进行,有必要对于质权人增加一层质权行使信托责任,借以惩戒质权人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质权的行为,以挽回出质人的机会损失和经济损失。
本条款将“债务履行期届满”作为一个必要条件对待,已经忽略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条件。
其实“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条件发生以后,仍然有质权人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质权的情况出现。不过,这种情况的出现,物权关系复杂,原因复杂多样,信托责任有重有轻,法律上不好作统一规定而未仔细地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原则,这后面一种情形发生,质权人之质权行使信托责任既不能无所事事,也不能随便附加。而以“债务履行期届满”的质权行使信托责任作为兜底式规定。
2.债务履行期届满且出质人有所请求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出质人提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和质权人主动提出行使质权均可。当质权人没有主动提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提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是必须的。出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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