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断地进行规范、调整与确定,直至最后的决算与决断。
二、一般分析
1.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只不过是债权债务法锁关系的框架性协议,主债权初始时是确定的,合同执行到中途是可以发生变化与债权额度变动的;尤其是质押财产关系,质物可交换的价值受商品市场波动影响很大,往往是计划快不如变化快。
无论如何,在质权实现阶段肯定要确定担保范围实际的数据,以便于为质物变现价款清偿创造有利条件,就是将不利条件转变成有利条件。
2.两次动产交付
首次动产交付,是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动产的占有权与控制权,并没有交付财产的所有权。最后一次动产交付,是质权人将动产的占有权交出来,同时是出质人将动产的所有权交出来。所有这些财产权,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有偿转让给非特定的对象,特殊情势下质权人也可以由出质人同意才取得质物的所有权。
前提条件是,所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有偿转让的目的在于清偿质权人的债权和出质人的债务,存在多少就转让多少,存在多少就清偿多少。无论是债务人自己出质的,还是第三人出质的,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
3.对变现方式进行优选确定
质押财产的变现是个激动人心的非常时刻,其重大的现实意义不仅表现在实现质权、清偿债务上,还表现在质押财产到底能够卖出价钱的高低上。出质人和质权人都要为此尽心尽力。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各有千秋,选择哪种方式或者选择一种方式还是几种方式,都应该有一个详细的了解和周密的计划,可以从各种方案进行优选与再优选,直到符合实际和最优化选择为止。
进行优选确定前,出质人应当主动地和质权人应当协助做好大量的市场调查与预测工作,以便于卖个好价钱皆大欢喜。商品交易利益最大化和损失最小化都是优选法,都是为了共同的目标和共同的利益均沾。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任何一种方式的进行,都意味着出质人财产所有权的转让与消灭,这里面临着损失最小化之优选法的课题。
如果数个可分的质物为同一债权担保时,各个质物都担保着债权。原则上在实现质权时,如果质权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部分质物的价款足以清偿质押担保的债权,则应停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余的质物。因为尽管质物的控制权归于质权人,毕竟质物的所有权仍然是出质人的,出质人只是以质物担保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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