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取得质物所有权并将价款全部付清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并由出质人交付于受让人。
倘若是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质物所有权的,应当与清偿债权总额相等清算,高于债权总额的部分,应当将此部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
担保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原物。”这种旧式规定是“一刀切”的规定,可能有些规范不到位的地方。“质权人应当返还原物”是否应当设定条件?是否应当分门别类的处理?需提前返还还是需延后返还、剩余返还与个别的不返还?所有这些都没有具体说明。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5条第1款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这种规定是以清偿债权为先决条件,应当是质权人得到价款清偿债权后才返还质物,故这种规定是比较准确而可靠的。限于篇幅,此项规定没有将一些特殊性对象规定下来,剩余返还与个别的不返还等项问题没有涉及到。
物权法本条款不再提及“质物返还”的问题,可能是意识到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干脆搁置下来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诚然“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命题,可能牵涉到多种清偿方式,除了以金钱清偿以外,以实物、以权利等清偿都是可以自由选择的。
5.债权法锁最后的确定。实现质权应以清偿质押担保范围的债权为界限。这些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各个项目。质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整个质押担保阶段,是由担保合同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锁关系的各个领域各个项目共同发挥作用的,而起牵线搭桥作用和发挥核心价值作用的是债权法锁关系。债权法锁这种东西对于当事人的约束力是最大的,对于先后发生的法权关系、财权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影响力是巨大的。债权法锁在质权合同设立之前就以影子的方式存在,及至质权合同完结、质权消灭和担保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解除,只要存在债权就必然存在债权法锁,可以继续成立普通债权法锁关系或者其他的担保债权法锁关系。
本条款“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实质上是指剩余债权法锁仍然在起指示性与指导性的关键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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