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债权比例清偿就是了,当事人有约定的就另当别论。
那么,抵押物变现价款用于清偿债权的,抵押权人只能从动取得,因为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不具有期限的占有权、管领权、控制权和特别的处分权,抵押权人难以信托所有权的身份出现,处分抵押财产与从买受人取得价款,均由抵押人所为,抵押权人只能从抵押人手上取得价款以清偿债务、实现抵押权。
其二,两种“多退少补”规则的激励机制不同。
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生效,有比较强硬的激励机制,并一直辐射到质权实现的时候。当质权的法锁关系解除时,质权的信托关系仍然存在。质权的信托关系并不一定永远保障质权,但可以转换为债权信托关系,或者转换成其他债的法锁关系,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清偿的公平合理程度。
本条款“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总体上就是新的债权信托关系的体现。一方面责成债权人“多退”,另一方面责成债务人“少补”。所谓多退,不是“多退出一些”,而是指“多余部分退回出质人”。所谓少补,不是“少补充一些债务”,而是指“短少部分由债务人设法补上”。无论是债务人自己出质的,还是第三人出质的,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生效,有比较软弱的激励机制,并一直辐射到抵押权实现的时候。当抵押权的法锁关系解除时,抵押权的信托关系建立起来有些吃力。因为债权人没有直接掌控抵押财产变现后的价款,“手中无粮,心中发慌”,清偿债权与建立债权信托关系有些被动。只有在实现浮动抵押权、在法院强制执行后的条件下,清偿债权与建立债权信托关系成效大一些。如果抵押权实现,是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进行,甚至于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发生过抵押权人在清偿债权时不愉快的事情,甚至于抵押物变现后债务人卷走价款逃跑的也有。
本法第198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表面上是与本条款的规定,好像效力是相同的,而实际上是有区别的。
就其“多退”一项来说,当然也是一个好的规定,但是,事与愿违的情况是容易发生的。有的时候,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给足”都是不容易的,尤其是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人和抵押顺位不同、优先受偿权不同时更是如此。之所以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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