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秘密。
三来,“合同+交付”属于习惯法的范畴,以约定俗成的办法来出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责任自负的精神。成文法所做的规定,仅在于规范、引导他们,而不必提出过高的要求。经过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此种办法是切实可行的。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的客观存在,从担保法到物权法均采取一致性的做法,放弃登记生效主义过高要求的规定,而采取比较适中的交付生效主义是正确的决定。
2.“技术统一规范+特别统一规范”模式,简称“技术+特别”模式。
特别统一规范,指出质的权利或者说权利出质必须以可适性为原则,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的出质登记时设立。必须要求程序合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范化条件,对于相关类别和同类人的权利出质适用于同一标准统一规范化操作。
特别,指在特别强调或者特别许可条件下所对应的制度模式、例式或者式样。某些无纸化权利凭证,譬如部分债券,如记账式国库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均为无纸化凭证。其他的,如部分不重要的仓单、提单,有可能仅通过电子邮件就解决了。
本条款对于特别统一规范作出广覆盖面的规定,涵盖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及设立权利质权共七种类型,对于已经流行与发生过的无纸化权利凭证和将来可能流行与发生的无纸化权利凭证,统统规范为“合同+登记”式的生效要件。那么,“技术+特别”模式,则要与上一条款关于七大权利质押范围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联系起来理解。如果对照上一条款第一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分析,对于“将来可能流行与发生的无纸化权利凭证”的拓展性法律要件是完全适用的。
特别统一规范不采取交付生效主义的做法,却采取“合同+登记”生效方法,是有一定原因的。主要原因在于,无纸化权利凭证缺乏传统的公信效力,且容易出现虚假出质现象。假如按照“合同+交付”的办法来实行,一旦出质人作假,必然会造成经济纠纷,给予质权人带来很大的麻烦与经济损失。
为了阻止假质、废质等不良现象的蔓延,增强公信力与保证权利质权设立的效力,同时为了加强无纸化特定票据、单据的管理,让出质人到指定的专门的登记机构登记备案,确实很有必要。如记账式国库券到中央或者地方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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