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财产权处于可控范围之内,所得价款为清偿债务而行动,未尝不可。就是说,对于行使质权有害的行为必须禁止,对于行使质权有益的一律放行。
问题一:为什么要限制出质人擅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专利权?
专利权,是一种特别狂放不羁的派生性物权之一,需要严格监控。否则,对于行使专利质权很是不利。
专利所有权人可以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不分国别、地区地反复多次地进行出租专利权,即许可他人使用,亦无论是否已经出质了的。或者,可以在不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不分国别、地区地反复多次地进行一次性转让,亦无论是否已经出质了的。
并且,专利权的转让或者出租,当事人可以神不知鬼不觉地隐蔽性进行,令专利质权人行使质权遭受困难与蒙受损失。质权人遭受困难与蒙受损失后,取证和维权都十分费力,往往是吃了闷心亏而不知所措。
并且,专利权的转让或者出租,有时候可以通过第三人之手来更加隐蔽地进行,更令专利质权人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比如,通过专利使用权人来帮助专利所有权转让专利技术,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等。
为了保全专利质权,针对行使专利质权的现实情势与困难因素,物权法和担保法都专门设立了限制性条款,主要是限制、而不是禁止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
注意:
(1)所谓转让,是指出质人转让专利所有权。即使是合法地转让了专利所有权,倘若出质人不守信用,继续利用其专利技术谋取不义之财,同样具有隐蔽性的侵权特征。
(2)所谓许可他人使用,是指出质人允许他人租用其专利技术,相当于转让专利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并不转移专利所有权,只转移专利使用权。
(3)转让专利技术与出租专利技术、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应当是同一个概念。毕竟,转让专利所有权与转让专利技术,既是同一性概念,又是可区别性范畴。转让专利所有权当然包括转让专利技术,但转让专利技术并不必然导致转让专利所有权,转让专利使用权也涉及到转让专利技术。
问题二:为什么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同意的,可以(才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
道理很简单。
一则,倘若专利权永远是不转让或者永远不许可他人使用,行使和实现专利质权完全成了镜花水月。设立专利质权的目的达不到,就完全失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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