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质权的。对于知识产权,是担保债权人最难以控制的,应当赋予权利质权人以更大的控制权。但是,关键在于,债权人对于知识产权是不能留置、扣押的,所以又不能设立知识产权留置权。倘若知识产权质权降低为知识产权抵押权,反而会降低担保债权人的控制权,这明显是不正确的。
二则,将权利与权利中的财产并列为抵押对象成立抵押权,将会导致物权不清和产权不清,实行起来也很困难,于法理上也讲不通。本来,财产是财产权的外在表现,没有财产权之财产是不合法的,所以在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中,两者是不能混淆、又不能划等号的。
三则,动产抵押权是民事主体活动自由的,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和公权、公事部门都很少介入。权利性担保则有很大的差别,是民事主体活动最不自由的,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和公权、公事部门都会介入。尤其是知识产权,既是无形资产,又涉及到有形资产,而且是民事主体中核心的和最得力的权利,不能跟一般财产那样设立抵押权。
四则,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例,在他们的物权法中,全部是将权利作为质权对象规定的,从来没有出现过将权利作抵押权对象规定的。
譬如,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中第1273条至1296条,日本民法典物权法编中第362条至368条,将权利质权集中在一起规定之,其他担保类型中不存在权利担保。
欧洲进入近现代社会以后,奴隶社会那种野蛮的人质权全部废除,古罗马法那种旧的传统习俗被革命,只保留权利质权那样的优良传统。
第二,为什么会有权利抵押权属性?
这当然是个很大很纠结的悖论。只能一分为二地进行分析。
一则,知识产权质权人名义上享受的是质权,实际上存在很多的抵押权因素。
已经出质了的知识产权仍然享受着许多特权,质权人动弹不得。设立质权时,出质人是抵押、而不是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况且是未现实的未来可期望的财产权。
质权的显著特点之一,是质权人直接占有控制出质人的动产或者权利。抵押权的显著特点之一正好与此相反,是间接占有控制抵押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
就占有控制权而言,知识产权质权类似于抵押权,因为质权人既没有直接占有控制出质人的财产,更没有直接占有控制出质人的权利。间接控制的办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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