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步的可适性论证。
第三,旁系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222条关于最高额动产质权的规定。
最高额动产质权与最高额权利质权,同属于质权项目,质权的设立、行使、保全、实现方式相同,只是因为质押对象略有不同而已。前提条件是:(1)是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才选择此项的办法,并且仍然需要作进一步的可适性论证;(2)延伸至物权法第207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并延伸至物权法第170条~第206条的规定。
旁系最高额权利质权与最高额动产质权适用依据,有一个共同的特点:
向下行,可以与全部的抵押权规定贯通,构成“中级担保物权+低级担保物权”的混合保全担保物权类型;
向上行,可以与全部的动产留置权规定贯通,构成“中级担保物权+高级担保物权”的混合保全担保物权类型。
这样的串通性、联贯性、杂交性、保全性物权类型,只有在担保物权法体系中才能出现,普通物权法体系中是根本不能发生的,制度物权法体系、政策物权法体系中也是很不容易做到这样自由的综合物权类型的。
2.最高额权利质权的可能性
最高额权利质权的可行性,亦即特定权利质押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的可适性与可行性、可靠性的总称。不是所有的权利能够一步到位地成为最高额权利质权对象,也不是所有的一般权利质权不能升格为最高额权利质权。
直接设立的和在一般权利质权上设立的最高额权利质权,情形也是不一样的。对此,权利人与义务人都有多项选择,同时面临着多种可行性、可靠性的机会判断方式。
诚然,正确认识最高额权利质权概念,打破常规,打破僵局,锐意进取,慎重选择,办法总会多于困难、机遇总会多过风险的。
实际上,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并不是绝对分流的,最高额权利质权与最高额动产质权也并不是绝对分流的。
其他的姑且不说,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和应收账款权利质权,经常与动产质权发生若即若离、或多或少的关联度,而且发生最高额权利质权的概率不会低于最高额动产质权。
如果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设定复合型质权,发生最高额权利质权的概率也会显著提高。种种迹象表明,最高额权利质权可能会以潜规则的方式长期存在着,并习惯成自然了。
最高额权利质权是预期类担保物权,应收账款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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