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质权同样是预期类权利质权。显而易见,在应收账款一般权利质权基础上设立应收账款最高额权利质权,完全是自然而然并水到渠成的事情。这一类最高额权利质权应当是最高额权利质权中的佼佼者,应用范围广泛,是债权人或者担保物权人的首选方式。
本节本条款特别规定了“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以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与本章第一节第222条第1款联系起来认识,既然“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那么,就不点名地默认了“权利出质人与权利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
三、注意事项
物权法中前后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动产质权的适用依据,没有明文规定最高额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对此,我们需要认真思考,认真对待,既不要因噎废食,又不能过于扩张。
1、注意客观原因
注意物权法第229条以及其他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最高额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是有客观原因的。
主要原因在于:
一则,基于许多权利质权受主管部门规定的兑现时间的限制,并且是定额的,难以作为长期式和大额式质押对象。
譬如,汇票、支配、本票和即将到期的债券、存款单、基金份额、股权等权利,既是定时的、又是定额管理的,只能在此基础上设立一般权利质权,不能在此基础上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
当然,这样一些一般权利质权,作为最高额权利质权的辅助质权对待是可以考量的。
二则,权利质权相对于动产质权,是受法律加重限制的担保物权,设立一般权利质权和最高额权利质权,不能跟设立一般动产质权和最高额动产质权那样行动自如。
在经济领域的一些动产反正是要转让进行财产保值增值的,出质后的动产不一定会保值增值,毕竟物的利用率得以实现,还可以借助动产融资或者清偿债务,总之是不吃亏的。
债务人的权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有些甚至是债务人的核心财产权,对此设立一般权利质权时,就容易导致企业的核心资产或者关键产权被迫(贱价)转让;倘若在这些核心资产或者关键产权上设立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容易对于债务人的企业造成致命伤,副作用就会更加严重。
譬如,债务人企业中的股权、商标权(商号权、商誉权)或者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等,都是企业中的核心资产或者关键性权利,一旦质押不慎就容易对自己企业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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