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禁止、质权人的义务、质权的实现方式和最高额质权等方面的规定。所有这些被省略掉的规定,被保留在动产质权里面,且质权性质很接近,具有某种程度上的通用性,故能够将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作为权利质权规定的适用依据。
立法者省略条款和条文的主要意义,在于简明扼要、减少负重,并引导读者串读理解。
退一步讲,即使本节规定得很全面,也还是有必要引导读者串读的。因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原本是一家人,为了条分缕析、深入浅出才分为两家子的。
质权的设立,往往可以将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联合作业的。权利质权设立时,很自然想到动产质权的设立;反之,动产质权的设立,也很自然的想到权利质权的设立。汇票质权、支票质权、本票质权、仓单质权、提单质权、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质权、可以转让的股权质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质权、专利质权、著作质权、应收账款质权等,与动产质权有着或多或少、直接或间接的相互联系,往往牵一发而动其他。
关于条文累赘问题,本节的条文已经有多处累赘了。如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交付权利凭证时设立、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时设立、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等规定,有很多重复的地方。如果再进一步重复,就显得更加累赘了。
第二,是由其通用性决定的。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通用性,是由“出质”或者“质押”相同或者相近的性质决定的。
动产质押,以出质人交付动产出质为设立生效机制的。权利质权,也有以出质人交付权利出质为设立生效机制的。权利质权不以以出质人交付权利出质为设立生效机制的,则实行登记生效机制,必要时或者行使现质权时可上升到“交付生效”即二次生效层面上来。
“出质”是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共同的特征,而且两者之间的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脉络非常相似,即出质标志着质权的设立、质权法锁的链接和质权信托关系以及对世关系的正式建立,而行使质权的方式大同小异。权利质权概念性条款、质权合同的一般条款、流质的禁止、质权人的义务、质权的实现方式和最高额质权等方面的规定等,都是大同小异的。
如果将整个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看作是一个整体,那么,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以及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和留置权都是这个整体的分支。哪里有牵连性,哪里就有通用性。特别是在复合、组合、聚合担保物权体制中,其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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