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更加明显、更有需要。
第三,立法例的定谳。
关于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有关规定的兜底式规定,国内外早已有了立法先例,而且这种立法例具有普遍性意义。
中国《担保法》第81条所作出的规定是:“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以上“权利质押”,相当于本法的权利质权;“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就是关于权利质押(权利质权)的规定。本法绝大部分权利质权的规定,就是来源于《担保法》第75条至第81条的同类规定。只不过是在此基础上添加了一些新条款内容而已。
《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将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通用性、适用性作为一项“原则”对待:[原则](1)质权的标的物也可以是权利。(2)对于权利质权,准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第1274条至第1296条另有规定的除外。排除适用第1208条和第1213条第2项的规定。以上第(1)款,将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统称为质权。
该法典第九章的标题是“动产和权利质权”,所表达的意思均为质权,这跟中国《物权法》第十七章“质权”的定义有些许差别。
第(2)款规定的意思很明确,关于权利质权一节(第二节)已经规定清楚了的,不再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运用排除法的规定,比中国《物权法》本条款列举法的规定意义更加深刻;第1208条是关于“优先顺序的善意取得”的动产质权规定,排除质权人非善意取得该动产的可能性,并且对于“善意取得”的范围加以界定;第1213条第2项的规定,是关于质权人对于天然孽息物(收取果实)的取得,权利质权人不存在这种现实的权利,将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区别开了。
《日本民法典》第362条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通用性、适用性范围更加广泛:“(一)质权,可以以财产权为其标的。(二)前款质权,除本节规定外,准用前三节的规定。”
所谓前三节,第一节是质权的“总则”,其中,除了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的主要规定以外,还有两个条款是关于“留置的效力”、“留置权等规定的准用”的拓展型质权的一般规定,指某些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质物留置的权利。第二节是“动产质”,但只要区区4个条款,非常单调。第三节是“不动产质”,也只有区区6个条款,从定义上看来,不动产质是“使用收益权”,这跟普通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相似。
第四节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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