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取代的中低级担保债权理论上也只是优先受偿权的差异而已,实际上也只不过是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担保债权关系而已,从哪里去找所谓的主债权和从债权?
(3)简单分析。
一则,所有的普通债权都是原始债权、低级债权和低效力的债权,所有这些都不及留置权粘连的担保债权,为什么还要称呼其为“主债权”?
二则,既然普通债权已经被担保债权所取代了,哪里还存在什么额外的“主债权”?在这里,不是普通债权可以消灭担保债权,而是担保债权可以消灭普通债权。
三则,即使是普通债权部分被担保债权所取代,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是两个界别的债权关系,怎么划分额外的“主债权”?
四则,留置权关系法与质权关系法、抵押权关系法是有区别的,所谓“从属性”性质和“留置权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能够作为一个公式来乱套吗?能够对于留置权合法性的再推导吗?
物权法第230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中心思想已经很明确规定了:留置权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从属性”问题,也根本不存在“留置权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的问题。留置权一旦成立,普通债权完全被担保债权取代了,根本不存在主债权、从债权的事实,能够发挥债权作用和物权作用的,是担保债权和担保物权中的留置权。事实上所存在的是,普通债务转化为担保债务;因为存在普通债务,所以能够合法地成立留置权。因为存在担保债务,所以能够合法地行使和实现留置权。
对于抵押权成立、质权成立当然需要作合法性推导,尽管如此,以所谓的从属性来推导其合法性仍然是缺乏逻辑的。这只能从普通债权与担保债权、普通物权与担保物权是否能够“粘连性”来说明问题,不能从所谓的“从属性”来说明问题。
到底谁从属谁?到底是否需要谁从属谁?到底谁可以从属谁?担保债权能够从属于普通债权、担保物权能够从属于普通物权吗?担保债权能够从属于担保债权、担保物权能够从属于担保物权吗?
到底谁粘连谁?到底是否需要谁粘连谁?到底谁可以粘连谁?就是担保债权粘连普通债权、担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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