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企业留置权也是商事留置权的一个品种,或者称之为“另类商事留置权”。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控制的动产,并不必然成立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全部履行为要件。
从这一点上说,动产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之处,加强优先清偿债权与非加强优先清偿债权的法律效力是有很有差别的。
二、一般分析
1.基本理念
商事留置权,指特定的商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或者不对口的留置权。
一般而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特定情势下,债权人也可以适当地扩大所留置动产的范围或者所牵连的债权,并尽量地减少对于债务人的妨害,也不得滥用“不对口的留置权”。
成立商事留置权,理应首选“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的办法。因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是全社会的共识与行动要领,也是最好的商事留置权模式,可以据此减少对于债务人的妨害。
实际上,这第一类商事留置权完全取材于民事留置权,为广大的法理学家所推崇,代表了商事留置权的主流意识与实践经验,应当在工商界大力推广。
中国物权法本来是民商合一的体裁。况且从技术层面上来说,广义的民事自然也就包括了商事在内。如长途运输合同债权人成立“民事留置权”,就没有注明运输人是自然人还是物流企业的运输人,是民事留置权还是商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的第二个选择模式,就是“不对口的留置权”,就是不管白猫黑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一切工作的中心是围绕着清偿债权服务的,无论所留置的物是否与债权有无牵连关系,只要有可能就可以视之为可留置占有之物,甚至于可以列出代理留置物、代理还债人等牵连关系,最大限度地满足商事留置权的需要。
其物权化方针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兼顾交易迅捷与交易安全,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必须限于商人,限于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
2.主要特征
商事留置权,除了粘连性、法定性、不可分性和高级性、反定限性等一般特征以外,其自身的主要特征是:
第一,可以享有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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