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企业关闭破产或者被宣告撤销时,具有最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企业转制、转行、关闭、破产时等特殊情况发生时,只需要以金钱清偿债权即可,不再适用“企业留置权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的原则。
破产法规定,企业关闭破产或者被宣告撤销时,列入清算程序的前三名,首先是清偿企业职工工资与应得的社会福利,其次是清偿企业所欠缴的税务金额,三是清偿债权。
由于企业关闭破产或者被宣告撤销前债权人已经合法留置该企业的财产,留置权人可以突破“破产法”的规定,最优先或者完全优先清偿其债权。这是留置权人的一种特权,甚至比抵押权、质权具有更大的优势。
本法第231条之“企业留置权”就是典型的商事留置权。企业之间有经常性或者长期性的业务往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彼此知根知底,企业产品迟早是要出卖转让的。但有些“对口”的产品不宜留置与转让,不如将一些“不对口”产品留置与转让,反正能够以替代产品来实现担保债权就行。
三则,个别滞后的商事留置权。
海商法第25条规定了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船舶留置权是很特殊的商事留置权,不到万不得已的时候是不会行使这种特权的。
更有甚者,商事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可以不是债务人的,即使债权人明知该动产并非债务人的,商事留置权依然有效地存在与行使。譬如,日本商法中代理商、买卖行纪的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以留置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为必要条件,其如《日本商法典》第51条所示。
3.限制条件
设立商事留置权的限制条件主要是:
(1)不得滥设“非对口”的商事留置权。
(2)违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民法原则的债权与物品不得设立商事留置权。留置权仅授予合法合规的权利人,制度物权法或者道德物权法更在一定范围内会限制设立不合法的商事留置权。
(3)商事留置权主要存在于主要经济领域之中,农业经济领域和农民之间设立留置权会受到严格限制。
所谓商事留置权,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5页 /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