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物。其特殊性在于公事主体的标的物要慎重考虑,机要文件标的物、太过于贵重的标的物、商品价值远远超过债权额度的标的物等应当禁止或者限制扣押。
其四,留置权的主体,须为不动产收益租赁权人,不动产借用租赁权人和动产收益或者借用出租人,不属于本特殊留置权之列。其特殊性在于不动产收益租赁权,只有这种出租人才产生债权并进一步产生特殊留置权。
其五,承租人取去或者取回所留置之标的物,须为收益租赁权人所知,且未提出异议时,收益租赁权人之留置权消灭,但法锁关系的解除应当于完全清偿债权时成立。
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是最主要的民事留置权,估计总量上会远远超过商事留置权。
现如今全国各地的出租层、出租商铺、出租写字楼星罗棋布,且连续不断地如雨后春笋般的涌现不止,不动产永远是不挪动的,承租人是可以满世界游戏的,如果法律不允许设立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或者有意无意地破坏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那么承租人远走高飞后的债务追讨就成了镜花水月,或者说维权的成本往往高于追讨债权的成本,对于债权人的严重影响可见一斑。
(2)特定场所营业主人的留置权
特定场所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其符合条件有三:
一是留置权的主体,须为营业主人。包括两种人:一是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为目的的场所的主人;二是饮食店与浴堂的主人。其特殊性在于不依营业主人是否营业场所的所有权人为要件,不动产的承租营业人也可以,而以客人欠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二是所担保的债权须为就营业关系所产生。就食宿所产生的,如所欠住宿费;就饮食所产生的,如所欠酒饭餐饮费;就垫款所产生的,如所欠车费、电话费与洗衣费等。其特殊性在于不依营业关系是否有牌照为要件,没有牌照的营业场所也可以,而以客人欠债并容易逃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三是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客人所携带的物品。主要指行李与其他物品,如照像机、手提电脑等。其特殊性在于只要是客人所携带,而不论其有无所有权,均可留置。
法学家指出,营业主人的留置权,较一般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为宽。表现在:一是债权的发生虽与营业有关,但无须与留置物有牵连;二是留置权人不以占有留置物为必要;三是留置虽为客人所携带,但不一定为客人所有。(以上主要参考陈华彬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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